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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最好的律师 打最有把握的官司
文 / 颜毅豪 广东格昂律师事务所
相信许多人认为,汽车撞人的,基本上就是交通肇事。然而,事实真的如此吗?答案当然是“不”!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处理,笔者认为有一定的正确性,并非所有的由汽车撞人导致的刑事犯罪都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如何定性,得视乎驾驶者的主观心态。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首先考量该行为的危害结果或者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其次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故此,对于上述事件,在均造成了人员伤亡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
本罪是过失犯罪,驾驶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
此罪为常见的由汽车引起的犯罪。
当然,本罪成立的前提,是驾驶者不具有故意的心态,结果的发生为驾驶者主观所反对。驾驶者的过失,既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也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如:在某条没有红绿灯的路口,驾驶者应当预见很可能会有行人横穿马路而没有预见,驾驶经过该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撞上横穿马路的行人并导致其伤亡的。
又如:驾驶者在驾驶经过该路口时预见到了会有行人横穿马路,但相信能够及时刹停机动车,最终却没有及时刹停导致人员伤亡的。在类似的事故中,由于驾驶者没有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主观故意,其仅具有过失,故此其成立的是交通肇事罪。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不能否认的是,汽车的发明,大大的改变了人类的生活,在我们大部分人的思维中,汽车是一种使出行便捷的现代化工具。然而,Every coin has two sides(每块硬币都有两面,指每件事都有好坏)。
汽车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可能带来危害,就看掌握在谁手里。如果驾驶者利用驾驶汽车的便利,想致某人或者某些人伤亡的,则汽车只是其故意伤害或者杀人的作案工具,与菜刀、板砖等并无法律上的实质区别。这种情况下,肯定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表现为故意且属于行为犯,即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能构成本罪。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在《情况通报》中述称:刘某楠于2018年12月被两家医院确诊患有癫痫。其明知自己患有严重妨碍安全驾驶疾病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多次违反规定驾驶车辆。5月16日案发后,在刘某楠随身物品及驾驶的机动车内,均查获治疗癫痫的药品。
据此可以看出,检察机关认为刘某楠明知自己患有癫痫,不适宜驾驶机动车,若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病发,将会产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结果,其仍然不管不顾,最终导致惨剧的发生,所以以本罪对其决定逮捕。
但是,笔者认为,该定性有斟酌之处。
首先,癫痫病患者不能驾驶机动车,依据的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该规定是由公安部出台的行政法令,属于部门规章。
癫痫病患者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如果刑法没有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其违反的是部门规章,而不是刑法。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律原则,违反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等管理性规定的,评价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似乎更为妥当。
其次,刘某楠患有癫痫,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尚不明朗。据笔者所知,癫痫病患者,在病发时,会伴有全身肌肉抽动以及意识的丧失。
案发时,刘某楠是否病发,有待考证。如果案发时其病发且意识丧失,对其是否适用丧失控制能力的法律规定?如果案发时刘某楠病发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要认定其构成本罪的,需证明其是有意利用自己可能丧失控制行为的能力进而达到危害公共安全之目的。倘若不能认定其有利用的主观故意,则应对其适用丧失控制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则,不能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且其不负刑事责任。
反之案发时刘某楠没有病发,则癫痫病与其危害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其才是故意危害公共安全。
此外,刘某楠还有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同的是,该罪的主观表现为过失,属于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能以该罪论处。
笔者认为,在南山的事件中,严重后果已经客观存在,不能因刘某楠患有癫痫病就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但是,过失至少是存在的,可以考虑对其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也是其中的一个辩护思路)。
在此,奉劝各位driver(司机),踩好油门,远离牢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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