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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不敲,并非你说了算
——看维权与敲诈勒索的区别
文 | 颜毅豪
广东格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在工作中,常有人问笔者:我被别人打了,要求对方赔20万,如果他不陪的,我就去告他,但是对方反而说我是在敲诈勒索,我会被派出所抓吗?对此,笔者只能说,敲不敲,并非他说了算!
我们先来看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笔者认为,要成立本罪,以上要件缺一不可。
一、何谓“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企图通过自己的行为占有他人占有的财物。如果该财物的所有权人本就是行为人,行为人取回自己的财物的,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便行使了胁迫的手段,也不构成本罪。
二、什么是“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
在本罪中,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暴力、“软暴力”(涉黑性质的案件中)或者其他以恶害相通告的手段。威胁或者要挟的对象包括被害人或者与其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不要求具有违法性,以合法的内容非法勒索他人钱财的(如以检举揭发等对对方不利的内容勒索财物的),也不要求能真实地实现(如果向被害人称“不交付财物会天打雷劈的”,则一般不构成本罪,但对于封建迷信者而言,该种胁迫足以使其产生恐惧心理的,亦属于敲诈的行为),但要让被害人感觉有实现恶害的可能。
当然,这种恶害的实现,须为被害人认为能为行为人所控制的,否则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物。
三、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
被害人因行为人的胁迫行为产生恐惧心理,是本罪的充要条件,否则无勒索的成立。如果对方没有产生恐惧心理,而是基于怜悯、困惑、不胜其扰等其他原因交付财物的,依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只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即行为人实施了胁迫行为,但并没有使对方的意志遭受压迫,对方可给可不给财物,出于某种因素的考虑给付财物的,该种情形下胁迫行为与取财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断裂,不成立本罪的既遂。
而且,根据(2015)忻中刑终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可得出:行为人虽有威胁、要挟的行为,但不足以使对方陷入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人无罪。
四、以“敲诈华硕公司”案为例
若为合法维权,即便维权手段稍微过激或者索赔金额过高的,亦不构成本罪。以著名的“敲诈华硕公司”案为例,当行为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其向对方索赔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主张赔偿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此时,无论其行使权利的手段是否疑似“敲诈”(如:若告知对方若不赔偿就公开对方的侵害行为或者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等),也无论索赔的金额是否过高、是否能被实际的司法支持,均不构罪。
行为人有权获得赔偿,是基于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赔偿金额应为多少,因人而异、因时而异,不能因为在谈判的过程的手段或者过高的索赔金额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合法的前提下,使用的手段没有侵犯其他法益的,不为罪。毕竟,刑法惩罚的是具有客观危害结果的行为,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没有危害性,根本就没有讨论其是否为犯罪的必要。
综上,就本文开头的问题,诸位想必已经有答案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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