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昂刑评 | “第三者索要分手费”一定成立敲诈勒索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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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颜毅豪

 

近日来,一场“第三者索要分手费”的事件成为了公众关注的焦点,究竟陈女士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我们一起分析一下。

一、受法律保护的“分手费”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

该条法规,确立了在离婚诉讼中,对于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可要求过错方给付“分手费”。司法实践中,也有一方出轨也予以支持“分手费”的判例[详见(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785号]。据此,一方出轨达到一定程度,对另一方造成精神损害的,无过错方要求支付“分手费”于法有据。

二、不受法律保护的“分手费”

正如我国只有《婚姻法》而没有《恋爱法》一样,合法的婚姻受《婚姻法》保护,恋爱则没有《恋爱法》保护。情侣或者情人间的“分手费”请求,就一直游走在法律与道德的边缘。那么,什么样的情形容易涉嫌敲诈勒索罪呢?

《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故此,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并进而索取财物的行为。  

首先,敲诈勒索的胁迫行为,须是有实现的现实可能性。譬如以“如不给付财物会遭受天打雷劈”、“生孩子没有屁眼”等的胁迫行为,一般不成立本罪。当然了,如果受胁迫者是严重的封建迷信者,此等威胁语言确实能使其感到恐惧的,也有成立本罪的可能性。

其次,须要对方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如果对方是出于自愿、怜悯、不胜其扰等心态交付财物的,也不构成本罪(这也是为什么本罪在情人之间多发,而在情侣间较为罕见的原因,因一般的情侣谈恋爱,鲜有可胁迫的事由)。

最后,须有非法利益的存在。如果行为人具有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使行使请求权的方法不当或者索赔的价格过高的,也不成立本罪(正如《人民法院报》的报道:“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

综上,如果一方是心甘情愿给付分手费,或者虽有胁迫行为但给付者是自愿给付,或是基于其他非恐惧心理而给付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陈女士如果以“公开两人之间的情人关系、让吴先生声败名裂”或者以“告知对方配偶”等方式相威胁,要求吴先生支付“分手费”,吴先生基于恐惧而给付的,客观上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有可能受到刑事追诉。

三、对于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的分析

根据网上的信息,陈吴之间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不详),但是吴某在履行了部分协议后,以银行账户被冻结为由,不支付剩余的款项,陈某某基于协议的内容,要求吴某继续支付剩余的款项,受吴某举报进而案发。

该案中,协议内容是否合法、陈某某是否具有合法的请求权,是涉及民刑交叉的争议焦点。但是,笔者认为,不管该协议在民法上的效力如何,陈某某基于协议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那是因为,行使非法债务请求权的行为,只要没有触犯其他罪名,是不违反刑法规定的。

此前,对于索取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是成立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而非法拘禁则没有勒索财物等非法占有目的。故此,行为人追讨非法债务应否受到刑法上的否定评价,就成了在此种情况下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所在。2000年,《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出台,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据此,对于行为人追讨非法债务的行为,法律认定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绑架罪,仅对非法拘禁的行为课以刑罚。

故,笔者认为,在陈吴案中,即使该协议最终被认定无效,陈女士要求吴某支付剩余协议款的请求权不受法律保护,其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成立敲诈勒索罪。而且,法律是最低的道德准则,应遵循最基本的公序良俗。“第三者索要分手费”固然有其不妥的地方,但是,吴某在自己有家庭的情况下,把男女之间的感情玩弄于鼓掌之间,嗣后再以受害者的形象出现,这种男方明显具有过错的行为,法律应对此给予女方更多的宽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刑事诉讼法》亦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如果没有新的情况出现,综合考虑法理情理,人民检察院可以酌情对陈女士不予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