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后对刑事案件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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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颜毅豪

 

《XX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第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签署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本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那么,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后,对刑事案件有何影响呢?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

 

首先,我国法律并没有把《认罪认罚具结书》纳入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不在其中。

 

其次,《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性质上类似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但却不能如此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既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人对自己犯罪情况的供述,也包括声称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而《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经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签字确认后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就是说,《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收集主体是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而非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人员。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并不具有法定的侦查权,且“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不涉及到案情的陈述,故而《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归类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一法定证据种类。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后即丧失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法院审查认罪认罚,首先核实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的,该具结书即因丧失自愿性从而在法律上无效。笔者认为,证据材料要成为证据,须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即便《认罪认罚具结书》能认定为证据材料,在撤回后也因不具有合法性从而不具有证据能力,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虽然撤回,但使法官产生了内心确信。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签署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本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据此,《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后,从法律层面而言,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似乎已经有所降低,但是,正如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一样,这些被“排除”的证据材料,依然在卷宗中出现,使得法官产生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虽然不能以合法的证据形式成为定案的根据,但这种对于法官的内心影响,却是不可估量的。

 

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日益深化,过去“口供为王”的判案方式,已经逐渐转变为“重视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相结合”的判案方式,只有言词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没有言词证据,而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有罪。据此,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并不会产生多大的影响,更不可能因此判决被告人有罪。